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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对《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天水日报
作者:年月
新闻 时间:2024年05月24日 来源:天水日报
根据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草案)》的议案,2024年5月22日市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该《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现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意见建议请于6月23日前反馈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 通讯地址:天水市秦州区公园路1号 联系电话:0938一8213736 传 真:0938一8211056 电子邮箱:842221439@qq.com 天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5月24日 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 (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修复,促进污染防治,保障生态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的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渭河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渭河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的集水区域所涉及的县(区)的相关行政区域。 法律、法规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各类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坚持重在保护、要在治理,贯彻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量水而行、节水为重,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谋划、协同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渭河流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渭河流域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渭河流域各级河湖长、林长负责河道、湖泊和林草的管理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等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渭河流域水资源的合理利用、水域岸线管理保护、水土保持等工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农业农村、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和旅游、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渭河流域统筹协调机制,审议渭河流域重大政策、重大规划、重大项目等,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事项,组织、协调推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渭河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文、泥沙、水土保持、自然灾害、气象等监测网络体系和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健全完善生态环境风险报告和预警机制。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渭河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与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相衔接,加强对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事件的应对管理。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宣传报道,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泥沙综合利用、水土保持、水文、气候、污染防治等方面的重大科技问题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财政投入,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污染防治等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等方式参与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化、多元化的渭河流域生态保护补偿机制,落实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实行目标责任考核评价制度,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其中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作为重点内容报告。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劝阻、举报、控告破坏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管控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省、市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规划,发挥规划对推进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的引领、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应当与渭河流域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实施分区、分类用途管制。 渭河流域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取得规划许可,对不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的,不得办理规划许可。 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禁止擅自占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渭河流域以人工湖、人工湿地等形式新建人造水景观。 第十八条 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渭河流域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渭河流域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有关专项规划和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未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或者经论证认定不符合水资源强制性约束控制指标的,规划审批机关不得批准相关规划。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守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优化空间开发保护布局,推进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岸线保护,组织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实施水域岸线分区管理和用途管制。 禁止在渭河干支流岸线管控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禁止在渭河干流岸线和重要支流岸线的管控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尾矿库;但是以提升安全水平、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除外。 第二十一条 渭河流域水电开发,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符合国家发展规划、流域综合规划和生态保护要求。对渭河流域已建小水电工程,不符合生态保护要求的,应当分类整改或者采取措施逐步退出。 第三章 生态保护与修复 第二十二条 渭河流域生态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和系统治理,实行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治理方式,提高渭河流域生态系统自我修复能力和稳定性,促进生态系统整体改善。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科学绿化,宜封则封、宜林则林、宜草则草,乔灌草结合、封造育并举,加大对渭河干流和支流源头、水源涵养区的森林、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力度,夯实绿色本底,筑牢生态屏障。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国土绿化行动,通过人工造林、退耕还林(草)、人工草场建设、治虫灭鼠、草原改良、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草原植被盖度。人工造林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涵养水源、保持水土植被的树种。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辖区内省属林业机构应当加强天然林和公益林管护,加强森林资源培育,保持森林生态系统结构完整和功能稳定。加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基础设施建设,提升生态保护能力。 禁止毁林开垦和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林地和植被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机构应当大力开展天然林保护、防护林建设、国家储备林建设、草原保护与修复、湿地保护与修复等工程。 鼓励在二十五度以上坡地建设水土保持林,通过采取建设国家储备林、抚育中幼林、修复退化林和改造人工林等多种措施,持续提高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碳汇增量,确保林业碳汇资源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和省属林业机构应当加强森林有害生物监测预警、调查和防治,依法做好森林防火等林业资源管护工作,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水土保持功能区划、水土保持规划、生态环境规划,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体系,依法划定水土保持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落实水土保持防治目标责任制,分区分类采取差别化的治理措施,有效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坡耕地综合整治、适地植被建设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采取沟头、坡面、沟道防护等措施,开展生态清洁流域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和生态保护修复为重点,围绕渭河、藉河、葫芦河、牛头河、榜沙河、散渡河等水系实施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加强高标准农田、鱼鳞坑和小型雨水集蓄等工程建设,从源头上有效控制水土流失,减少入河泥沙。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开展淤地坝建设,加快病险淤地坝除险加固和老旧淤地坝提升改造,建设安全监测和预警设施,将淤地坝工程防汛纳入地方防汛责任体系,落实管护责任,提高养护水平,减少下游河道淤积。禁止损坏、擅自占用淤地坝。 第三十条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禁止开垦陡坡地范围。已经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在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的前提下,制定退耕还林(草)计划,逐年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化农用地生态修复,实施农田综合整治。 渭河流域生产建设活动损毁的土地,由生产建设者负责复垦。因历史原因无法确定土地复垦义务人以及因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的监督管理,督促采矿权人履行矿山污染防治和生态修复责任,并因地制宜采取消除地质灾害隐患、土地复垦、恢复植被、防治污染等措施,组织开展历史遗留矿山生态修复工作。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应当符合渭河流域水域岸线保护利用规划,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与河流沿岸自然风貌相协调,因地制宜开展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建设集防洪、生态保护、旅游休闲等功能于一体的绿色生态走廊。 岸线治理修复工程应当依法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水旱灾害防御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渭河流域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预报等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生物多样性资源普查,评估生物受威胁状况和生物多样性恢复成效。 鼓励和支持开展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人工繁育基地建设。 禁止在渭河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和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禁止电鱼、毒鱼、炸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的捕捞行为。 第四章 水资源利用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渭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坚守取用水总量、用水效率红线,按照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的要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实施最严格水资源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取水监督管理。 渭河流域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或者通过替代水源已经解决供水需求的区域,禁止开采地下水。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并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至自然水体。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实施等量取水和回灌。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表水与地下水、天然水与再生水、常规水与非常规水、当地水与外调水,实施深度节水控水措施,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水型产业、工业园区和企业建设,推动能源、化工等高耗水产业节水增效,推广应用国家鼓励的工业节水工艺、技术、装备、产品和材料,提高废水高效循环利用率,支持企业实施用水计量和节水技术改造,支持工业园区企业发展串联用水系统和循环用水系统,促进能源、化工、建材等高耗水产业节水。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高效节水农业,推进农村生活用水设施改造,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加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推行管道输水、喷灌、微灌、集雨补灌等高效节水灌溉方式和技术,优化种植结构,选育推广节水耐旱农作物,降低农业耗水量。禁止取用深层地下水用于农业灌溉。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北顺渠、通广渠、渭济渠等灌渠工程保护,高效利用灌渠等水利资源。 第三十九条 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推进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完善城乡节水配套设施和农村集中供水设施,推广普及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实施城乡老旧供水设施和管网改造,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鼓励使用集中式直饮水,实行分质供水,减少制水过程中的水资源浪费。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非居民用水水价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第四十条 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加强饮用水应急水源、备用水源建设,组织实施区域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保障饮用水安全和城乡供水。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布设千人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井前,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取水井位置的可行性进行论证。 第四十一条 推进污水资源化利用,支持污水收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工程,积极开发利用再生水、优化利用矿井水和苦咸水、推进雨水集蓄利用,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止采砂区、规定禁止采砂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渭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保障防洪工程安全稳定运行,组建抢险救援队伍,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警、物资储备和洪水风险管理等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清淤疏浚工作,确保河道畅通,健全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乡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五条 渭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加强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渭河流域综合整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污染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公共安全紧急情况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采取限制生产、停产等应急响应,并采取相关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八条 渭河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禁止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在渭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配套的水污染防治设施,落实水污染防治措施,并达标排放。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污染综合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统筹和加强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逐步消除农村较大面积黑臭水体,持续改善城乡水环境质量。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渭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和规范建设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常态化开展巡河、清河行动,督查排污情况,收集处理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堆积物等废弃物。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渭河流域环境承载能力和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划定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告。禁养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结合实际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渭河流域涉及非规模化畜禽养殖总数量达到规模化养殖标准的畜禽散养密集区,其所在地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并鼓励实行集约化养殖管理。 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畜禽粪污;非规模化畜禽养殖经营者应当通过综合利用、委托处置、生产有机肥、堆沤还田等方式处理畜禽粪污或者将畜禽粪污送至村指定的粪污集中收储点,推进畜禽粪污肥料化、能源化等多元化利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畜禽粪污。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化肥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五十四条 渭河流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二)在水体或者河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三)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四)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五)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六)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剧毒废渣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七)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水温不符合环境质量标准的含热废水; (八)向水体或者河道排放未经消毒处理或者经消毒处理后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 (九)向水体或者河道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固体废物或者含有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水; (十)向水体、河道或者沿岸灌区排放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促进高质量发展 第五十五条 促进渭河流域高质量发展应当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绿色低碳发展方式转型,以生态保护为前提,优化调整经济和生产力布局,以科技创新引领产业创新,积极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 第五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生态环境、水资源等约束和城镇开发边界管控,推进节水型城市、森林城市、智慧城市、海绵城市、无废城市建设,提升城市综合承载能力和公共服务能力。 第五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城乡融合发展,科学规划乡村布局,积极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乡村全面振兴,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加强乡村人居环境整治,推进农业适度规模经营,完善强农惠农富民政策支持,激发农业农村发展活力。 第五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渭河流域各类工业园区,加强产业融合发展,推进新型工业化建设和老工业基地产业转型升级,构建以先进制造业为支撑的现代产业体系,大力发展新材料、新能源、生物医药、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战略性新兴产业,推动工业产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第五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服务国家粮食安全战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加快发展现代设施农业、特色农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现代乡村服务业,加强粮食和重要农产品稳产保供,培育乡村新产业、新业态,打造渭河流域地理标志产品,推动农业发展绿色化、特色化、品牌化,提高农业质量、效益和竞争力。 第六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融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区域、城市等的对外交流和经贸合作,建立对外开放平台,加快发展现代科技、信息、数字、物流、文旅、金融、商务服务等产业发展,提升服务质量,发展特色商业和消费新业态新模式,促进绿色产业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居民绿色消费,提倡绿色低碳、简约适度、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六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伏羲始祖文化传承创新区建设为统揽,挖掘大地湾文化、女娲文化、秦早期文化、石窟文化、三国古战场文化资源潜力,培育渭河流域红色文化,构建地方特色文化体系,打造全球华人寻根祭祖圣地。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文化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创新景区管理体制和运营机制,统筹推进渭河流域全域旅游、乡村旅游、休闲农业、休闲农庄,推进文旅农康深度融合。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推动渭河流域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普查,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遗存、古灌渠等水文化遗产和农耕文化遗产有效保护与合理利用,促进渭河流域历史文化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文化旅游产品开发,支持民间特色手工艺品传承创新,培育地方特色文旅产品。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营商环境,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渭河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治理、资源能源节约集约利用、灾害预防应对、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支持反映渭河流域生产生活的文学、戏剧、音乐、舞蹈、曲艺、杂技、美术、摄影等文艺创作,丰富城乡居民精神文化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渭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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